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保險,3,2006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己○○
庚○○
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顏志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種類含車碰車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限保駕駛人乘客責任險,保險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七萬四千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

訴外人顏志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因車禍意外死亡,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以時效經過及訴外人顏志銘因受酒類影響駕駛拒絕給付。

惟原告提出理賠聲請,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表示無法理賠,應以此拒絕之日起算時效,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無時效問題。

又訴外人顏志銘係因與併行車輛擦撞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而死亡,喝酒駕車與事故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

況訴外人顏志銘到醫院前即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併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下肢骨折,其血中酒精濃度,係因肝功能不正常及車禍內臟受損,造成血中LDH含量增加發生不正常之偏高,酒精濃度數據,並非車禍當晚喝酒所致。

訴外人顏志銘與被告訂立契約時,被告之契約內容事先並未預留審閱契約期日,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刪除),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原告不發生拘束力。

被告公司以令人存疑之報告全部歸責於駕駛人,拒絕理賠,規避責任,為不公平交易行為,亦違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理賠。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七萬四千元,及自即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生,故自該日得為請求計算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時效完成。

原告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原告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起訴始生中斷時效效力,然原告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請求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經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查詢,訴外人顏志銘於事故後送該院急救時所作之生化報告,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九三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零‧九六五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嘉基醫院所作血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嚴謹、正確並可信賴。

系爭事故並無第三人受有損害,證人乙○○確與訴外人顏志銘飲酒,並未目睹事故始末,車對車擦撞純係原告臆測。

本件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係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財保字第0九一0七五0七九七號函核准之保險條款,相關內容、資訊均公開透明,並無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問題,訴外人顏志銘血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遠超過上揭條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論其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附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乘客責任附加條款第六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被告不負理賠責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志銘所有之TK—一九九七號自小客車與被告訂立汽車保險契約,其內容包括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及限定駕駛人乘客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合計四百十七萬四千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

訴外人顏志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被保險汽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八二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二九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嘉基醫院急救無效死亡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上揭保險金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本件事故中並無第三人受損害,又無明確證據證明係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承保範圍,而訴外人顏志銘因受酒類影響駕駛(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屬不保事項,被告無理賠責任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保險理賠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依約是否應負理賠責任。

經查:㈠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有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事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生,依約自該日起即得為請求,亦即自是日時效開始進行,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時效完成。

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起訴,始生中斷時效效力,然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六七六二號支付命令案卷可稽,則時效不中斷,本件請求權經過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拒絕理賠時起算時效,且以於期限內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時效問題云云,自無足採。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除被告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被告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又上開保單所附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乘客責任附加條款第六條亦約定駕駛人受酒類影響所致其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被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此有該保險單條款在卷可參。

本件事故經本院調取相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二一號相驗卷宗,訴外人顏志銘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前與顏志銘在佳祿小吃部討論事情喝二杯啤酒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八頁),而訴外人顏志銘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九三mg/dl,換算酒精濃度超過上揭約款之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亦有基督教醫院檢查單及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則依上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不負理賠責任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顏志銘係因與併行車輛擦撞,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而死亡,喝酒駕車與事故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等情,並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顏志銘與一部紅色併行競飆的車子發生撞擊,擦撞後失控撞到分隔島,二部車都在伊視線範圍內等語為據,然經本案調取上開相驗案卷,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不久顏(志銘)車速很快,就將我車距離約四百公尺,我發現前方有二部自小客車併行,且搖擺不定,經過一個彎道我就失去該二部車蹤跡。

我又往前行駛就發現中央分隔島處,看一光線向我車照來,我就發覺是否有車禍發生」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證人就是否親見車輛擦撞之陳述前後顯然不符,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自承與訴外人顏志銘係朋友關係(見相驗卷第八頁),其於本院所為證言是否迴護原告,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羅群能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發現其他異狀或他車破片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六頁反面),自難僅以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詞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無足採憑。

㈣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志銘到醫院前即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併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下肢骨折,其血中酒精濃度,係因肝功能不正常及車禍內臟受損,造成血中LDH含量增加發生不正常之偏高,酒精濃度數據,並非車禍當晚喝酒所致等情,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訴外人顏志銘於急救過程中,生化檢查GOT及GPT偏高,並無法明確證實其之前肝功能異常。

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採醫院標準採血作業程序,且報告並無溶血現象,故無測其紅血中之LDH含量。

在檢測過程中無異常事件,亦無疏失狀況報告。

且目前無相關文獻顯示肝功能指數異常患者與飲酒後體內酒精代謝速率變化狀況之相關資料。

又該院實驗室偵測血清酒精濃度所使用方法為酵素法,本方法為醫學實驗室通用之方法,為適合醫療用途之檢驗方法,並通過行政院衛生署體外診斷器材許可。

就學理而言以酵素法偵測血清酒精濃度,會受到血清中乳酸干擾,人體在停止呼吸、心跳之後,人體內會造成乳酸堆積,但是其造成乳酸堆積的質量或濃度為何,目前找不到充分的科學數據。

因此目前沒有足夠科學證據得以說明人體在停止呼吸、心跳之後,以酵素法偵測血清酒精濃度所受到的干擾程度為何。

由於在學理上存有受到干擾可能性,因此對於人體在停止呼吸、心跳之後,以酵素法偵測血清酒精濃度所得數據,存有產生偏移之可能性。

此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九五)嘉基醫字第一三一一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九五)嘉基醫字第一四七二號函文在卷可稽,則訴外人顏志銘血中酒精濃度係以現有檢驗技術檢驗結果,原告就上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上揭有關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負賠償責任約定意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

如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及上揭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上揭受酒精影響駕駛約款除外責任之真意,即訴外人顏志銘如酒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駕車肇致傷亡,被告公司不予理賠甚明,本件保險條款相關內容、資訊均屬公開之契約條款,原告主張上開不利原告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拒絕理賠為不公平交易、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顏志銘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定標準駕車肇事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附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乘客責任附加條款第六條約定除外責任原因相符,且原告上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爰引上開除外約定及時效抗辯,拒絕理賠,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百十七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