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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30號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11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440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同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143,704元,上開裁定於同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再審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為憑,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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