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10,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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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
詎被告於92年10月5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離家出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秀惠。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夫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5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之事實,核與證人張秀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原告於2003年11月21日出境之事實,有該局94年12月8日境信證字第09400919483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自92年10月5日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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