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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12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 理 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87年5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63年4月1日出生)結婚後,被告於88年間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於89年7月間離家,並已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並表明不願維持婚姻,迄今已逾5年,被告仍拒絕返台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婚姻生活已難維繫,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另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返回大陸後,拒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永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聲明及陳述: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及其意見,請判決兩造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1審或第2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然因離婚之訴事關身分關係,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5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63年4月1日出生)結婚後,被告於88年間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於89年7月間離家,並已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並表明不願維持婚姻,迄今已逾5年,被告仍拒絕返台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張永基到場證述:被告來台先住了半年,第二次過來台灣未住很久就回去了,就再也沒有聯絡等語(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88年6月14日入境,最後離境為89年7月23日,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89年7月間出境,並已返回大陸而拒絕返台,迄今已近6年,且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其顯有拒絕返台同居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已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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