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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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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印尼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返回印尼,預計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返回台灣,至今毫無訊息,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帕卡西縣戶政與民事註冊署結婚呈報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駱佩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向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之申辦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為印尼國國民,惟原告既為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按,故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返回印尼,預計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返回台灣,至今毫無訊息,顯然違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帕卡西縣戶政與民事註冊署結婚呈報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兩造之鄰居駱佩伶亦到庭證稱:「(問:是否看過原告的配偶?)有看過,去年過年前,他太太已經回去... 聽他們說去年過年要回去,之後就沒有再看到... 後來就沒有再遇到過...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入境,迄今未有出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境信伶字第○九五一○○七四三三○號函及其所附之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既已入境,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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