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13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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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與原告和前夫所生之子女不合,警察又經常跑至原告家中訊問及約談被告,被告於93年5月間被強制出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3年5月間被強制出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劉雅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於2004年5月22日遣送出境等詞,有該局95年3月13日境信證字第095012720925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院經查:被告93年5月間被強制出境迄今已歷2年1月,原告自稱不可能至大陸與被告同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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