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16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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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70年5月2日結婚後,被告棄原告於不顧,未曾提供生活費,均靠原告打零工賺取微薄工資養家活口,原告待兒女已成年迫於無奈,十年前只好將戶籍遷回嘉義東石以賺取更好之工資,期間被告亦從未提供生活費予原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提起本訴。

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原告所言不實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十年前只好將戶籍遷回嘉義東石,已分居十餘年,分居期間被告未曾提供生活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足證兩造已分居十餘年無誤。

(二)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

(三)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自十餘年前分居迄今,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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