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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查明後認被告設於臺北市○○街一五三號之住所,已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國未回而廢止,認本件應由原告住所地之本院管轄,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二子,長女葉淑卿(五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生)、長男葉耿富(六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生),均已成年,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聯繫,現不知去向等情,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胞姊陳張金鳳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離境迄未返國,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可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二十一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長期未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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