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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 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 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況中,且被 告在桃園地檢署向檢察官承認與訴外人吳銘章通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係因原告沒錢叫我自己想辦法,我只好到桃園去做清潔工,我雖然離家多年,但是我斷斷續續都有回去,可是每次回去,原告都給我臉色看,又罵我髒話,回去等於死路一條,如果原告將積欠我媽媽、妹妹的錢還清,我就同意離婚,另外否認與吳銘章通姦。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五年偵字第九五三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況中,且被告在桃園地檢署向檢察官承認與訴外人吳銘章通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因原告沒錢叫我自己想辦法,我只好到桃園去做清潔工,我雖然離家多年,但是我斷斷續續都有回去,可是每次回去,原告都給我臉色看,又罵我髒話,回去等於死路一條,如果原告將積欠我媽媽、妹妹的錢還清,我就同意離婚,另外否認與吳銘章通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例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達一定時期情形,應認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二至三個月始返家一次,兩造均怒目相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之母高李有到庭證稱:「(被告)起先有回來,後來都沒有回來... 夫妻不合,被告嫌原告沒有錢... 我兒子賺不到錢給她,我才會去跟我兒子一起住、照顧他... 」另參酌被告之母林賴是亦到庭證稱:「我女兒嫁沒多久他們感情就不好,我女兒回家都會說沒錢... 現在(被告)常常回我家,有沒有回去原告那邊我就不知道... 」,足認原告主張,應為實在,既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已達分居六年之久,長期未互為聞問關切,夫妻感情疏離冷淡致生破綻,灼然可明。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與訴外人吳銘章通姦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五年偵字第九五三號卷查明屬實,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實在,雖該案因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證據,嗣案外人吳銘章死亡,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既被告曾於檢察官處坦承與他人通姦,衡情對兩造間之忠誠、信賴關係已產生嚴重之破壞,則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更難免流失動搖,準此,兩造間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且自前開情事觀之,該事由應可歸則於被告,尚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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