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266,2006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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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二萬元並自起訴二、陳述:(一)兩造婚姻未依法律規定下之結婚形式要件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玆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私下所簽立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乙○○(原告之母親)、葉桂蘭 (被告之母親)及介紹人、證婚人於簽立結婚證書時,係在分別情況下各私下所進行,未於公開場合共同於結婚證書上所簽署,嗣後再分別陸續交結婚證書予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理證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是否跟原告結婚?)原告只有拿結婚證書回來讓我蓋主婚人,什麼儀式都沒有,蓋章後他們去辦戶藉,說要回來拜祖先,他們戶口都辦好了,我只好讓她拜祖先,我送被告壹條手鍊,意思是認證她是我媳婦。」

、「(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天你在他們的結婚證書上簽名?)對,他們先拿來給我簽了再拿去戶政辦戶藉,什麼儀式、程式、證人都沒有。」

、「(問:當時外面的人可否隨時進你們家?沒有,樓下的門關著。」

等語,足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祭拜祖先因未經公開儀式及缺少二個證人而不成立。

另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餐廳吃飯性質僅是兩造婚後回娘家的家庭聚餐,與結婚之舉行有異,觀諸被告母親葉桂蘭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問:兩造是否舉行公開儀式?)他們結婚後的過年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我們有六人在餐廳慶祝他們結婚,表示我們開心嫁女兒,當天有兩造、我、周城旭、吳柏錦、我的小女兒,沒有請婆家是因為當時想要等原告博士學位拿到後,沒想到後來他就外遇。」

、「(問:當時在餐廳是否做何表示?)舉杯慶祝,家常,因為要等原告拿到學位。」

等語,足徵當時被告母親葉桂蘭主觀上認為該次餐廳聚餐並非婚宴之舉行,而是兩造婚後過年回娘家之家常聚餐,故其乃於上開筆錄供稱:「他們結婚後的過年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我們有六人在餐廳慶祝他們結婚」以及「舉杯慶祝,家常」等語,故當時參與在場人士主觀上認為該次聚餐是慶祝結婚的家常聚餐,與婚宴迥異。

今被告不得將所有之家庭、朋友聚會都解釋為舉行婚宴,否則兩造結婚之範圍將無限上綱。

再按祭拜祖先後到餐廳內用餐,但吃飯當時,如無戴戒指及其他特別之結婚儀式或播放結婚進行曲等一般社會上常見之結婚禮儀者,難認為業已舉行公開儀式,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家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揭有明文,故應以此標準來檢驗兩造於紅瓦厝餐廳用餐是否符合公開儀式:1、兩造於餐廳用餐時未當場戴戒指及交付禮金 查證人吳柏璟(即被告弟弟之女友,為被告之友 性證人)在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戒指當天是否戴在被告手上?)沒有,跟禮金 一起拿給被告的媽媽。」

、「(問:什麼時候拿 給被告媽媽?)吃完飯回家以後拿給被告媽媽。」

等語足徵兩造於餐廳用餐時未進行戴戒指、交付 禮金之結婚儀式。

2、於餐廳用餐後並未當場發謝卡 證人吳柏璟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在前一天知道這個訊息時,是否在之前收 到被告給你的謝卡?)事後,不是吃飯當月份收到 ,是在周城旭的房間桌上看到。」

等語,可見兩 造於餐廳用餐後並未進行發謝卡等結婚儀式。

另 外被告之弟弟周城旭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理時 雖證稱:「(問:當天是否發謝卡?)有,有給 我女友。」

等語云云,然周城旭之女友吳柏璟於 上開筆錄不但否認於當天收到謝卡,更表示在周 城旭房間內看到謝卡後才知道有謝卡一事,故可 見證人周城旭前開證詞應為不實。

3、餐廳用餐時未播放結婚進行曲 證人吳柏璟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餐廳裡是否有播放結婚進行曲?)沒 有。」

、「(問::當天餐廳小姐是否有以廣播 慶祝你們結婚的事?)沒有。」

等語,足徵兩造 於餐廳用餐後並未播放結婚進行曲或以其他廣播 之方式使進行結婚儀式。

4、餐聽門前並未登記兩造的喜宴 證人吳柏璟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證稱:「(問: 餐廳是否有寫誰的喜宴?)沒有。」

等語,故兩 造該次用餐並無法使當日進餐廳用餐的人都知道 兩造在辦喜宴。

綜上所述,兩造於餐廳僅是單純的家庭聚會,不得解釋為婚禮,其更因違反結婚之公開儀式要件而不成立。

(二)兩造之離婚登記無效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者,結婚無效。』

,玆兩造之婚姻未依法律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成立,依法兩造之婚姻實屬無效,玆兩造之婚姻係屬無效,故嗣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4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亦屬無效。

(三)被告須返還原告離婚前交付之家用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元及離婚後交付之贍養費計二十四萬元,共計九十二萬元整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 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 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 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故原告得以將返還財物之訴與本件婚姻 無效之訴合併向被告提起訴訟。

2、原告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 婚以來,原告基於夫妻具有互相扶養之義務,故 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每月按時從名下台灣銀行太保 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領取現金四萬元之家用交付予被告,被告收 取原告交付之家用後皆存至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直到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協議離婚止,為期十七個月共計新台幣六十八萬 元,即使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至台北工作,原告 仍持續按月給付被告四萬元家用。

然於九十四年 五月間被告向原告提起離婚時,竟要求原告每月 須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二萬元,為期五年,玆原告 於崑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院擔任助理教授一職 ,薪資未瀀渥及家境財務狀況亦非富裕,且原告 之母親係為殘障人士,每月尚需高額之醫療費用 ,實負擔不起被告所要求之贍養費,詎被告竟持 原告在精神狀況不佳(時間係為原告熬夜準備博 士論文)下所簽立之不實切結書威脅原告給付贍 養費,否則將切結書公諸於世,原告迫於無奈只 好同意給付予被告贍養費。

兩造離婚後,被告明 知原告係每月五日發薪,卻故意刁難原告須月初 給付贍養費,只要遲延一天被告即發存證信函警 告、騷擾,原告在被告長期持續壓迫下,致身心 受到無比創傷,原告無法難以忍受被告如此無理 行為,故於本年五月十八日向法院提起婚姻無效 之訴,截自本年五月原告共給付被告贍養費二十 四萬元。

(四)依民法規定,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先前交付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共計九十二萬元整,綜上所述,今兩造結婚及離婚皆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原告無任何義務給付予被告扶養費及贍養費,故被告須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扶養費六十八萬及贍養費二十四萬元,共計九十二萬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兩造雖業已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本件結婚關係成立與否涉及不當得利之財產返還以及決定原告是否日後必須依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原告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份、聲請訊問證人乙○○、陳木山。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當天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在原告家請原告母親簽名蓋章,並於二十六日上午大約是十至十一點左右去戶政辦理註冊,並且遷戶口去原告家,辦完成的程序大約是在中午的時候,兩造再回到原告家裡去拜祖先,那天有原告媽媽和他媽媽的男朋友陳木三在場,兩造回去的時候大門並沒有關,拜完祖先後,原告母親就送被告一條金手鍊,說是給新媳婦的禮物,隔天有去中正大學的餐廳吃飯,在當天兩造有和所有認識的朋友表示已經辦理註冊結婚了。

又按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於高雄市○○○路紅瓦厝餐廳(現改為大瓦厝美食館)舉行宴會,兩造實已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之結婚,既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即可認為合法有效。

且當時兩造亦並非臨時決定結婚,早於結婚前亦有拍攝結婚照片,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等拿到博士學位再舉辦盛大之婚宴,宴請所有之親戚朋友,被告因體諒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兩造僅辦理簡單之婚禮,後因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女學生發生婚外情,雖經原告出具切結書後取得被告暫時之諒解,但被告之後發覺原告仍與該名女學生藕斷絲連,雙方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為彌補被告所受之傷害,原告並願意分期給付被告膳養費及慰藉金,今原告為逃避贍養費之給付義務,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實對被告造成嚴重之傷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聲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以來,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每月按時交付被告四萬元,並由被告存至被告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直到兩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止,為期十七個月,共計新台幣六十八萬元。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所言,而且被告存簿中並沒有原告所稱的「每個月四萬元的撫養費」,只有在兩造尚無婚姻關係存續前,原告請被告從台北至嘉義來幫他工作,是原告曾斷斷續續支付被告的薪水,故原告稱匯款給被告原因,並非婚約關係,而是被告幫原告工作之對價。

(三)再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夫妻互助扶養之義務」。

夫妻間之扶養,民法既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為夫應盡其所能扶養其妻即被告,乃是在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上不可或缺者,是以原告提供被告為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被告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每月四萬元的明細,退萬步言,即使鈞院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不免發生欠缺婚姻方式之事實上夫妻,其為夫妻之共同生活與法律上夫妻無異,社會上亦認其為正常之男女結合關係,其結合亦與個人尊嚴與兩性本質平等之原則相合,在司法判解上,應本於準婚姻之原理,使事實上夫妻準用婚姻效力之若干規定,例如扶養義務,故原告所支出,不管原、被告之婚姻是否有效存在,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兩造於離婚時有約定贍養費之規定,被告基於協議離婚的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亦本於離婚之協議,何來沒有法律上原因,況如鈞院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離婚規定之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贍養費之給與,被告之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亦有法律上之依據,且如兩造之婚姻因欠缺婚姻方式而無效,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兩造如為事實上夫妻,原告給付被告之贍養費,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自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贍養費之給付。

(五)又按非婚姻事件之訴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者,僅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本案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先前交付共計九十二萬元整之扶養費及膽養費,並非得於婚姻訴訟程序提起合併請求之事件,自為法所不許。

(六)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惟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兩造婚姻之存續關係早已終止,亦不復存在,故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實益。

(七)原告一直不斷的強調自己罹患重鬱症,但原告和媽媽有病的這段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被告為他們打掃整理,陪他們去看病,被告是個心理健康的人卻要陪著一個每天自怨自艾怨天尤人的人一起生活,甚且需要不斷的去打零工來應付當原告沒錢時的困境,被告為體諒原告之經濟壓力而未舉辦盛大之婚宴,甚而為原告付出甚多,竟遭原告以婚外情及提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回報。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結婚照片三張、切結書影本一份、離婚證明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桂蘭、周城旭、吳柏璟。

理 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就已給付被告二十四萬元離婚贍養費部分,合併提起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訴訟(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一頁),顯與前揭規定有違,此部份之訴訟,應予駁回,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私下所簽立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乙○○(原告之母親)、葉桂蘭 (被告之母親)及介紹人、證婚人於簽立結婚證書時,係在分別情況下各私下所進行,未於公開場合共同於結婚證書上所簽署,嗣後再分別陸續交結婚證書予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祭拜祖先因未經公開儀式及缺少二個證人而不成立。

另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餐廳吃飯性質僅是兩造婚後回娘家的家庭聚餐,並未於餐廳用餐時未當場戴戒指及交付禮金、餐廳用餐後並未當場發謝卡、餐廳用餐時未播放結婚進行曲、餐廳門前並未登記兩造的喜宴與結婚之舉行有異,兩造於餐廳僅是單純的家庭聚會,不得解釋婚禮,其更因違反結婚之公開儀式要件而不成立。

又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以來,原告基於夫妻具有互相扶養之義務,故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每月按時從名下台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領取現金四萬元之家用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家用後皆存至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直到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止,為期十七個月共計六十八萬元,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向原告提起離婚時,竟要求原告每月須給付贍養費二萬元,為期五年,玆原告於崑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院擔任助理教授一職,薪資未瀀渥及家境財務狀況亦非富裕,且原告之母親係為殘障人士,每月尚需高額之醫療費用,實負擔不起被告所要求之贍養費,詎被告竟持原告在精神狀況不佳(時間係為原告熬夜準備博士論文)下所簽立之不實切結書威脅原告給付贍養費,否則將切結書公諸於世,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同意給付予被告贍養費。

兩造離婚後,被告明知原告係每月五日發薪,卻故意刁難原告須月初給付贍養費,只要遲延一天被告即發存證信函警告、騷擾,原告在被告長期持續壓迫下,致身心受到無比創傷,原告無法難以忍受被告如此無理行為,故於本年五月十八日向法院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截自本年五月原告共給付被告贍養費二十四萬元。

爰依民法規定,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先前交付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共計九十二萬元整。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當天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在原告家請原告母親簽名蓋章,並於二十六日上午大約是十至十一點左右去戶政辦理註冊,並且遷戶口去原告家,辦完成的程序大約是在中午的時候,兩造再回到原告家裡去拜祖先,那天有原告媽媽和他媽媽的男朋友陳木三在場,兩造回去的時候大門並沒有關,拜完祖先後,原告母親就送被告一條金手鍊,說是給新媳婦的禮物,隔天有去中正大學的餐廳吃飯,在當天兩造有和所有認識的朋友表示已經辦理註冊結婚了。

又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於高雄市○○○路紅瓦厝餐廳(現改為大瓦厝美食館)舉行宴會,兩造實已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之結婚,既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即可認為合法有效。

原告聲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結婚以來,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每月按時交付被告四萬元,並由被告存至被告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直到兩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止,為期十七個月,共計六十八萬元。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所言,而且被告存簿中並沒有原告所稱的「每個月四萬元的撫養費」,只有在兩造尚無婚姻關係存續前,原告請被告從台北至嘉義來幫他工作,是原告曾斷斷續續支付被告的薪水,故原告稱匯款給被告原因,並非婚約關係,而是被告幫原告工作之對價。

再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夫妻互助扶養之義務」。

夫妻間之扶養,民法既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為夫應盡其所能扶養其妻即被告,乃是在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上不可或缺者,是以原告提供被告為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被告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每月四萬元的明細,退萬步言,縱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不免發生欠缺婚姻方式之事實上夫妻,其為夫妻之共同生活與法律上夫妻無異,社會上亦認其為正常之男女結合關係,其結合亦與個人尊嚴與兩性本質平等之原則相合,在司法判解上,應本於準婚姻之原理,使事實上夫妻準用婚姻效力之若干規定,例如扶養義務,故原告所支出,不管原、被告之婚姻是否有效存在,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兩造於離婚時有約定贍養費之規定,被告基於協議離婚的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亦本於離婚之協議,何來沒有法律上原因,若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離婚規定之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贍養費之給與,被告之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亦有法律上之依據,且如兩造之婚姻因欠缺婚姻方式而無效,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兩造如為事實上夫妻,原告給付被告之贍養費,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自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贍養費之給付。

又按非婚姻事件之訴,僅以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本案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先前交付共計九十二萬元整之扶養費及膽養費,並非得於婚姻訴訟程序提起合併請求之事件,自為法所不許。

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惟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兩造婚姻之存續關係早已終止,亦不復存在,故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人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私下所簽立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即兩造之母乙○○、葉桂蘭及介紹人、證婚人於簽立結婚證書時,係在分別情況下各私下所進行,未於公開場合共同於結婚證書上所簽署,嗣後再分別陸續交結婚證書予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葉桂蘭亦到庭證稱:「他們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註冊,二十五日寫結婚證書,我沒有參加... (問:提示結婚證書,是否為你所簽?何時寫的?)大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寫的,他們要回去辦註冊,之前就拿回來讓我寫... 」,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原告住處祭拜祖先,未有公開儀式即兩人以上證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天乙○○之男友陳木三亦有到場,且當天原告家的大門未關,已進行公開儀式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稱:「原告只有拿結婚證書回來讓我蓋主婚人,什麼儀式都沒有,蓋章後他們去辦戶籍,說要回來拜祖先,他們戶口都辦好了,我只好讓她拜祖先... (祖先在)東義路家裡二樓... 車子開到門口,他們走路進來,跟我說他們戶籍辦好了,拿三柱香拜祖先... 我跟他們兩個,沒有別人在場... 」,而證人陳木三亦到庭證稱:「(問:是否看過兩造一起拜祖先?)沒有,那天我也沒有在原告家,他們兩個結婚我都不知道...」,而被告辯稱當天亦有證人陳木三在場,與證人乙○○、陳木三之證詞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天陳木三亦有到場,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再者,兩造祭拜祖先之地點為原告住處之二樓,為被告所不爭執,該處為私人住宅,縱令該住處之大門未關,亦難認有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進入之意,顯非公開場所,既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所進行之結婚儀式係於原告住處二樓祭拜祖先,而當時僅有原告之母親乙○○在場,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雖曾進行祭拜祖先之儀式,惟因缺乏二人以上之證人且不符合「公開」之規定,而為無效,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兩造與被告之母親葉桂蘭、被告之弟弟周城旭邀同周城旭之女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市紅瓦厝餐廳用餐,席間所有人曾此茶代酒,舉杯祝福兩造結婚愉快,當時於餐廳之人亦皆可聽見席間乃為慶祝結婚之談話,亦可認定兩造乃舉行結婚公開之儀式,惟查:被告自承於紅瓦厝用餐當天並未穿著婚紗,且證人即被告之弟弟周城旭證稱:「(問:餐廳否有寫是誰的喜宴?)沒有... (問:當天餐廳有無撥放結婚進行曲?)沒有... 我們沒有跟餐廳講我們結婚的事,沒有包場... (問:除了剛才所述外,還有什麼情形是其他人可以得知兩造結婚事實?)沒有」,另證人吳柏璟亦到庭證稱:「我跟周城旭有合包六千元的紅包,戒指一只,請被告的媽媽轉交被告... (謝卡)不是在吃飯當月份收到,是在周城旭房間桌上看到... 」,顯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天,兩造雖曾與被告之親友同至紅瓦厝餐廳用餐,席間雖曾舉杯慶祝兩造結婚愉快,除此以外,兩造並未散發喜帖、身著足以識別為結婚新人之禮服、無證婚人證婚、致詞、無行禮鞠躬、無牧師證婚、詢問兩造是否有結婚意願,兩造亦無當眾表示今日結婚等使一般多數人得識別兩造進行結婚之儀式,尚難認兩造已有結婚之儀式,況被告之母亦到庭證稱:「因為是結婚後第一次回娘家... 他們結婚後的過年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我們有六人在餐廳慶祝他們結婚... (問; 當時在餐廳是否有作何表示?)舉杯慶祝、家常,因為要等原告拿到學位... 就是初二回娘家慶祝他們結婚.... 」,顯見當天用餐之意思,乃為慶祝兩造私訂之結婚,並非為兩造舉辦結婚之儀式,是兩造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女方之親友同至紅瓦厝餐廳用餐,亦難認定乃為舉行兩造結婚之儀式。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各執己見,則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有爭執,雖兩造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目前並無婚姻關係,惟兩造是否曾經結婚涉及兩造夫妻財產之清算、贍養費請求甚而子女婚生推定等各方面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六、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用四萬元,先後給付共計六十八萬元部分,因兩造之婚姻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原告乃因婚姻無效而受有六十八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曾有此部份之給付。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給付六十八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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