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平日生活所食均由被告所有之芳鄰超市提供食材煮用,因而所食經常均為過期食品,導致原告罹患返流性食道炎,並經檢查原告已有胃水囊腫。
(二)被告長期簽賭六合彩、玩電玩遊戲,經常賭光所得,故上開芳鄰超市由被告之子接管經營。
又兩造結婚十六年間經常口角,被告亦常因賭將收入用光後逼迫原告典當娘家首飾及借款供其花用,原告如有不從,被告即以自殺脅迫,又經常不讓原告回家,將原告關在外面一整夜,被告迄今無悔改之意。
(三)被告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於兩造住處打原告二巴掌,原告已喪失維繫此段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故原告所主張兩造全部婚姻事實狀態,確實已使兩造無法「再行夫妻之共同生活」(純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四)另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兩造住處打原告二巴掌、被告將原告關在外面不讓原告回家過夜與告給予原告過期食品食用等情,因亦可能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離婚事由,原告同時引以為本件離婚訴訟之備位請求權基礎,併為審理判決。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弘安藥粧生活館藥師健保藥局藥袋影本各一份、照片兩張、當票影本二張、借據影本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胡博雅、戊○○。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不同意離婚。
二、陳述:(一)原告指述不實,如果原告願意放棄中華民國國籍願意離婚。
(二)被告並未提供過期食品給原告,且被告比原告更常在家煮食,被告為何常年健康不患病,因此住家伙食與原告病情無連帶關係。
(三)被告並未簽賭六合彩,且原告出據之當票典當物之首飾原告並未證明是娘家所給,此首飾為被告購買贈與原告。
(四)被告並未於五月一日打原告兩巴掌,因原告於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向被告謊稱要到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開刀,其後經查原告並未住院,並於住家發現原告所留之便條紙,才知悉其離家,因此何來五月一日受被告兩巴掌。
(五)原告所提出之三張借條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賭債,其係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到大陸南京創辦大信電子公司,營運將近十年,其因經營不善全軍覆沒,債務就此產生,而原告所提之借據及當票其時間均在公司營運十年中產生,此借款為公司週轉用,且該筆債務均已陸續清償,目前只剩向原告妹妹借款人民幣二萬四千元及美金五百二十四元未清償。
三、證據:便條紙影本兩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均簡稱聖馬爾定醫院)函查原告所罹患之返流性食道炎係何原因所造成,與食用過期食品有無因果關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平日生活所食均由被告所有之芳鄰超市提供食材煮用,因而所食經常均為過期食品,導致原告罹患返流性食道炎,並經檢查原告已有胃水囊腫。
被告長期簽賭六合彩、玩電玩遊戲,經常賭光所得,故上開芳鄰超市由被告之子接管經營。
又兩造結婚十六年間經常口角,被告亦常因賭將收入用光後逼迫原告典當娘家首飾及借款供其花用,原告如有不從,被告即以自殺脅迫,又經常不讓原告回家,將原告關在外面一整夜,被告迄今無悔改之意。
被告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於兩造住處打原告二巴掌,原告已喪失維繫此段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故原告所主張兩造全部婚姻事實狀態,確實已使兩造無法「再行夫妻之共同生活」(純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另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兩造住處打原告二巴掌、被告將原告關在外面不讓原告回家過夜及給予原告過期食品食用等情,因亦可能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離婚事由,原告同時引以為本件離婚訴訟之備位請求權基礎,併為審理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述不實,被告並未提供過期食品給原告,且被告比原告更常在家煮食,被告為何常年健康不患病,因此住家伙食與原告病情無連帶關係。
被告並未簽賭六合彩,且原告出據之當票典當物之首飾原告並未證明是娘家所給,此首飾為被告購買贈與原告。
被告並未於五月一日打原告兩巴掌,因原告於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向被告謊稱要到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開刀,其後經查原告並未住院,並於住家發現原告所留之便條紙,才知悉其離家,因此何來五月一日受被告兩巴掌。
原告所提出之三張借條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賭債,其係因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到大陸南京創辦大信電子公司,營運將近十年,其因經營不善全軍覆沒,債務就此產生,而原告所提之借據及當票其時間均在公司營運十年中產生,此借款為公司週轉用,且該筆債務均已陸續清償,目前只剩向原告妹妹借款人民幣二萬四千元及美金五百二十四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平日生活所食均由被告所有之芳鄰超市提供食材煮用,因而所食經常均為過期食品,導致原告罹患返流性食道炎、胃水囊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芳鄰超商之員工丙○○、乙○○到庭證稱:「(問:超商過期食品如何處理?)收到倉庫,通知廠商來退貨... (問:老闆是否會拿回家吃?)不會,都要退回廠商... 店裡沒有賣蔬果類,店裡所有過期食品都退給廠商」,而原告雖罹患返流性食道炎,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然本院依職權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被告罹患返流性食道炎之形成原因,據回函稱:「返流性食道炎與現代人之生活壓力有密切相關,其餘病因包括肥胖、菸酒及不當飲食習慣(辛辣、高油脂、咖啡、巧克力等等),且症狀相當多元... 胡員只單次於本院耳鼻喉科就診一次,無法斷定與過期食品之相關性... 」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95)惠醫字第○六九七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簽賭六合彩、玩電玩遊戲,經常賭光所得,故上開芳鄰超市由被告之子接管經營。
又兩造結婚十六年間經常口角,被告亦常因賭將收入用光後逼迫原告典當娘家首飾及借款供其花用,原告如有不從,被告即以自殺脅迫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借據三紙、當票二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除一紙為被告所親簽外,其餘均係原告向他人所借貸,且前開原告名義之借據二紙及當票二紙既經原告所領回,依常情應可推認前開借款已經償還,僅餘一張被告向原告之妹胡博雅之借據尚未償付,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之妹胡博雅雖到庭證稱:「原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在高雄憲政路作吃的生意,我們到她店裡有聽到被告承認她有簽大家樂... 一九九八年以前被告在南京有叫我姊姊跟很多親戚朋友借錢,借很多... 他跟我說經商失敗,借錢週轉,後來沒有還... 」,被告曾經簽賭大家樂及要原告為其借錢雖可認定,然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長期簽賭六合彩,賭輸之後即逼迫原告典當娘家首飾及借款供其花用等情,在程度上,尚屬有間,而證人即芳鄰超商之員工丙○○、乙○○到庭證稱:「(問:是否看過被告簽賭六合彩、賭博性電玩?)沒有... (問:是否看過有人到超商找被告要錢?)沒有。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經查:被告雖曾賭玩大家樂,固積欠原告之妹胡博雅人民幣二萬四千元,美金五百二十四元,惟依證人胡博雅所述之時間,被告賭玩大家樂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所發生之事,而被告向胡博雅借款乃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之事,自難認定被告賭輸而向原告之妹借款,亦難認定已構成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請求離婚,自難准許。
七、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受虐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
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
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平日生活所食均由被告所有之芳鄰超市提供食材煮用,因而所食經常均為過期食品,導致原告罹患返流性食道炎、胃水囊腫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