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290,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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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九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勁豪(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生)、陳勁涵(七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生)二人,均已成年,結婚之初尚稱美滿,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趁赴大陸經商之便,乘機捲走原告資金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致原告經濟陷入困境,被告並離家出走,對兩造婚姻已無心經營,起初原告亦盼被告回心轉意,惟迄今兩造情感已流失殆盡,且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無再維持婚姻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深 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勁豪(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生)、陳勁涵(七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生)二人,均已成年,惟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趁赴大陸經商之便,乘機捲走原告資金二百餘萬元致原告經濟陷入困境,被告並離家出走,且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深 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且依該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確因擅自取走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財產,經判決應返還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人民幣三十九萬餘元、港幣十四萬五千元、美金八萬五千餘元及汽車一輛,且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陳勁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兩造已分開十餘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彼此沒有連繫,十餘年來僅見過被告二、三次,被告前往大陸之後就沒有返家,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曾與之聯繫並表明同意離婚等語,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前往大陸經商後即未返家,未與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共同生活,亦未支付何生活費用,兩造現無任何聯繫等情,認兩造間已無往來或聯繫,彼此互不關心對方生活情況,夫妻情愛已失,婚姻生活中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互愛、互信之誠摯基礎已流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及形式,是本件既有難期相互扶持並白首偕老,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被告曾經取走原告所經營公司之資金,致原告陷入經濟困境,及被告前往大陸後即未返家,十餘年來僅與其子見面二、三次,被告上開行為,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其應負責者。

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其他理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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