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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因細故離家出走,迭經親友勸告均拒絕與聲請人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良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人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何良政到場證稱:兩造結婚後本來住在南京路,後來搬到工廠住,被告都會煮飯給員工吃,但是今年五月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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