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其後雖曾在鹿港尋獲被告,但被告拒絕返家,嗣被告再度行方不明,經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報警尋訪未果,迄今已逾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毛敏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結婚,婚後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其後雖曾在鹿港尋獲被告,但被告拒絕返家,嗣被告再度行方不明,經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報警尋訪未果,迄今已逾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胞妹毛敏足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已逾一年未曾聯繫,被告又無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