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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方文斌及次男方政傭。
被告婚後習慣以「幹破妳娘老雞歪」、「臭雞歪」、「幹破妳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且幾乎每隔一至二天就會辱罵一次。
被告曾辱罵訴外人即原告之老闆黃進達,稱原告一三五給訴外人黃進達幹,二四六給其他人幹,使被告羞愧無面目以見人。
又原告於九十四年農曆七月間,因發現被告車號二五七七-LS銀色三菱汽車上,放有不知名女性之內衣褲及外套與金項鍊,遂將該東西取走欲以詢問被告,不意被告竟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當場打原告耳光,並以球棒毀損茶几後,要繼續毀損家電,嗣經兩造之兩個兒子看見後阻止始作罷,之後被告又兩、三次出手掌摑原告。
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原告得知被告與訴外人許惠美在新民路凱歐汽車旅館三一一號房通姦,即會同八掌派出所警員前往抓姦,不意被被告發現即開啟車庫門開車離去,原告開啟被告車門阻止其離去,被告卻不管原告是否會因此受傷,仍開車前進,致原告因拖行跌倒造成手腳受傷。
其後當天五點多,原告又與被告及許女會談通姦事發生爭執,被告又要把原告拖下車,原告不從發生拉扯,被告竟以原告之手臂撞車門,造成原告上臂多處受傷,然原告仍堅持不下車,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先將車開回租屋處,然其於見原告下車後即急忙要離開,原告不從即在其車前阻擋,不意被告竟然仍舊開車前進,因而將撞原告在撞倒在車下方止。
兩造之次男方政傭見狀即將原告拉起來,然被告並未因此停車下來查看,反而倒車後棄原告不顧而離去,致原告受傷,核被告上開諸多行徑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爰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3款及第2項之事由,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四張,聲請訊問證人方文斌、方政傭。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是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長男方文斌及次男方政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8月9日及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長期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在外與第三人通姦,又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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