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33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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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間結婚,育有子女二名(長男歐立中,六十六年十月一日生,次男司歐立文,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生),均已成年,被告因外遇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起便很少回家,且自九十四年十月間離家,去向不明,迄今未回,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未支付生活費用,並曾未經原告許可,挪用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餘萬元退休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間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歐立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外遇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起便很少回家,且自九十四年十月間離家,去向不明,迄今未回,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未支付生活費用,並曾未經原告許可,挪用原告三百八十餘萬元退休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長男歐立中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查被告因外遇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起便很少回家,復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約一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長期未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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