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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夏天結婚,被告因從事鐵架之代工,需要資金週轉,於結婚之前,即已向原告借貸,婚後仍一再要求原告借錢,原告若不順從,被告即會於夜晚一再騷擾原告,原告因不堪其擾,於婚後第二個月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至今,均未再共同生活,亦無聯絡,且原告於起訴之後,因法院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申請閱覽後始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復再與越南女子武氏碧結婚,被告重為婚姻,且兩造已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請求訊問證人楊如瑩、林麗津、楊滿吉、楊非美、楊秀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與武氏碧結婚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夏天結婚,被告因從事鐵架之代工,需要資金週轉,於結婚之前,即已向原告借貸,婚後仍一再要求原告借錢,原告若不順從,被告即會於夜晚一再騷擾原告,原告因不堪其擾,於婚後第二個月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至今,均未再共同生活,亦無聯絡,且原告於起訴之後,因法院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申請閱覽後始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復再與越南女子武氏碧結婚,被告重為婚姻,且兩造已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結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姊楊如瑩到庭證稱:「兩造新居在牛稠溪,他們從博愛路做禮車到我家迎娶,開車到牛稠溪,車子有綁紅巾、甘蔗,中午宴客是在博愛路祖厝,請很多桌,原告先穿白紗再穿一般禮服... 」,而證人即原告之父楊滿吉亦證稱:「結婚當天,我們有讓對造請,當天他們有雇車來娶我女兒,車上有綁甘蔗、結紗,娶回去他們家,他們有在博愛路住家前面宴客,大約有十幾桌... 有寫黃楊婚宴... (原告)穿白紗後來換禮服... 」,證人即原告之姑姑陳非美亦證稱:「對造有禮車來娶,到他們住宅前面,後來有去讓他們請,他們喜宴是擺在住宅前面,當天原告穿白紗,後來換宴客服... (問:看得出來是擺喜宴在結婚?)對。」
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確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應可認定,是兩造日後雖未配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亦無礙於兩造婚姻之有效成立。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與越南國人武氏碧重為婚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與武氏碧之結婚資料,亦有該所回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婚姻證明書影本、聲請書影本各一份可資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兩造已分居多時為由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請求,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後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始行知悉被告重婚等情,業經證人楊如瑩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向本院提出戶籍謄本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申請,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原告進而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重婚之訴訟標的,,並未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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