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346,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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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川崎律師
被 告 乙○
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長女何靖瀅、次女何佩玲,婚後尚稱和諧。

詎兩造因個性不合,難予溝通,69年生意失敗,原告因票據法被通緝而離開家裡,在賺錢繳清罰款後被告已帶小孩返回嘉義,而被告不知行蹤。

原告母親通知原告將小孩帶回家,原告曾找被告未獲,兩造因此分居,迄今25年之久。

原告雖曾回家看小孩但很少遇到被告,原告也曾要求被告回來同住但被被告拒絕。

夫妻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觀念、生活習性、價值判斷等必然有所差異,對夫妻雙方身心也造成嚴重傷害,有礙往後夫妻和好,再過正常夫妻生活,僅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而無實質半點夫妻情意存在毫無意義,爰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育潭。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陳述:同意離婚,惟原告將小孩丟給被告,被告養小孩三十幾年,也常拿錢回家,被告現在已年老,請求原告須給付贍養費否則不願意離婚。

被告曾叫朋友探聽原告在何處,朋友跟被告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跟小孩,但被告都找不到原告,被告兒子也不知原告地址在何處,在兩造兒子過世後原告拿走被告所有的錢。

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玉霞。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二十五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郭育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足證兩造已分居二十餘年,長期無夫妻生活無誤。

(二)被告辯稱,放假就回民雄,但沒有看到原告,小孩生病亦回民雄照顧小孩,回民雄均是回原告之母親住處云云(見本院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吳玉霞證稱: 「(是否知道兩造分居二十幾年?)知道。

兩造結婚之後,最小的小孩一歲多,原告就離家都沒有回來,被告有去找,但都沒有找到。」

、「(為何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小孩要讀書,他必須工作賺錢養小孩。

所以他去台北。

兩造原本住在台北,被告是被原告帶去台北,後來原告自己離開。」

、「(二十幾年來,有無去找過原告?)找不到人。」

、「(原告有無回來民雄戶籍地?)有。

過年過節就要回來拜拜。

且是他公公叫他去工作賺錢,他要幫他帶小孩。」

、「(是否知道原告何時回到民雄?)不知道。

從原告離開之後第一次知道就是原告告離婚。」

(見本院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將小孩帶回嘉義後,就不知去向,被告每年過年均返回嘉義母親住處,原告要求被告同住,被告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真實。

又原告原住台北市○○區○○路22號6樓之14,於82年5月29日遷入嘉義縣民雄鄉○○村○○路70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

則原告之戶籍長期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70號,且原告過年返家時亦見過被告,證人吳玉霞之證述顯難採信。

(三)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自十餘年前分居迄今,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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