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387,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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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2年9月2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初感情尚融洽,詎料,婚後不久被告即然有酗酒惡習,且常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結婚二十年餘,雙方僅同居三、四個月,被告於83年10月間犯傷害案件,經鈞院於同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其因同一事實為鈞院治安法庭,於84年9月29日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於86年7月21日免予執行出所,嗣於90年4月26日又因殺人未遂案件,遭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被告近期出獄後不知悔改,竟又出言恐嚇原告且出手毆打,原告實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但剛出獄沒有工作沒有錢,沒有錢培賠給原告,承認原告所述實在,76年原告離家出走後二十餘年即未同住過,兩造已無感情。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二十年餘,雙方僅同居三、四個月,被告於83年10月間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其因同一事實為本院治安法庭,於84年9月29日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於86年7月21日免予執行出所,嗣於90年4月26日又因殺人未遂案件,遭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近期出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長期入獄服刑,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疏離。

(二)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多次出入監獄,長期在監執行,未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足認為難以繼續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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