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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兩名,婚後被告非但未負擔家計,且舉債度日,致債權人時常登門討債,使原告
及子女生活處於恐懼中;於民國八十二年原告長子蕭崇莆
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被告即離開戶籍地未再返家居住,
原告亦因不堪債權人騷擾而遷居至姊姊家暫住約五年,其
後再遷出租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被告行蹤仍不
明,是被告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
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貞齡。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兩名,婚後被告非但未負擔家計,且舉債度日,致債權人時常登門討債,使原告及子女生活處於恐懼中;
於八十二年原告長子蕭崇莆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被告即離開戶籍地未再返家居住,原告亦因不堪債權人騷擾而遷居至姊姊家暫住約五年,其後再遷出租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被告行蹤仍不明,是被告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於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成年子女二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非但未負擔家計,且舉債度日,致債權人時常登門討債,使原告及子女生活處於恐懼中;
後於八十二年間,被告即離開戶籍地未再返家居住,原告亦因不堪債權人騷擾而遷居至姊姊家暫住約五年,其後再遷出租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被告行蹤不明等事實,業經兩造所生長女蕭貞齡到庭證稱:「(爸爸)離家很久,大約八十二年離家到現在都沒有聯絡... 我大約知道是債務關係,應該是他欠人家錢」「我爸爸會酗酒,打我媽媽... 沒辦法算,至少十次以上」「(問:爸爸離開家後就完全沒有跟你們聯絡?)一開始有,後來漸漸沒有聯絡... (沒聯絡)七、八年以上」「(問:爸爸是否有寄錢回家?)沒有」,足證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實在。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達一定時期時,即應認有此款事由;
又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
(一)兩造自八十二年起即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生活,已逾十二年有餘,感情淡薄致生重大破綻,殊非無因。被告婚後
積欠債務,被告竟一人離家,獨留原告一人面對;又兩造
長年分離,怨隙加深,原告訴請離婚,足徵兩造婚姻關係
內夫妻之信賴、親密等關係,因長年分居疏離、原告推卸
債務責任,致累年喪失殆盡,原告於分居多年後仍希望離
婚,顯見兩造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夫妻生活
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衡以被告年歲已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惟在婚姻關係中遭有挫折時,未以理性方式為良性溝通,斷然離家推卸責
任,留下原告一人面對,並須撫養二子,應全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
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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