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出外工作,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離家出走,之後返回大陸,被告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訴請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為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誤,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出外工作,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被告即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訴請判准離婚;
被告則同意與原告離婚。
四、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三年四月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返回大陸地區,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函覆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逕返回大陸地區,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近一年六月,對原告毫無聞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灼然可明,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
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