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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離家出走,即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茂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相關資料,查核明確,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離家出走,即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證人即被告之父沈茂欽到庭證稱:「有一天不知道為什麼一早起來被告就跑掉了,我們也沒有對她怎麼樣... (問:被告離家出走多久?)二、三年... (問:這幾年她跑出去之後是否有回來?)沒有... 」,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境信彤字第0九五一0二一九三二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離家出走後迄今已歷三年有餘,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冷淡疏離,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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