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再,1,200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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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離婚等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即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撤銷。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於江西省東鄉縣結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赴台,住於嘉義市○○街一○九巷六十三號,並於再審被告之妹黃瑪莉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其後因再審被告無謀生能力,令再審原告外出工作貼補家用,並暫住於老鄉家,再審被告乙○○知曉再審原告之住處,何來遺棄之嫌。

(二)又原審判決理由之二再審原告離家出走,顯係聽一面之詞,因再審原告領有工作證後即在當地即嘉義市○○街報流動戶口,且已申報三年,後因工作地點改轉至落居地台中市東區合作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

再審原告的健保卡申辦是再審被告帶再審原告去辦的,且健保卡也是再審被告寄給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多次匯款給再審被告及其妹,再審被告並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開庭後又要求再審原告匯款給他,而匯款單上有再審原告之住址即台中市○○街一號,如果再審原告未匯款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會至富台街拿錢,因此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址,卻指其所在不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一份、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八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六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江瑞章。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再審原告並未匯款給再審被告,雖然有把再審原告之地址寫在簿子上,但簿子找不到,聲請離婚當時並不知道再審原告之地址;

知悉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但其後他又申請一支,原來申請得那一支一直都是再審被告在繳費等語,再審被告係在受騙之狀況下與再審原告結婚,事後還叫再審被告欺騙警察,且再審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又積欠銀行一百多萬元,精神方面已受到傷害,生活方面亦很困擾,請讓再審被告早日回復自由之身。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之所有通聯記錄、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甲○○申辦流動人口登記紀錄,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卷、依職權訊問證人黃瑪莉。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雖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確定,惟該判決係以公示送達再審原告,並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自無從知悉該判決內容,嗣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因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使發現再審被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為空白,經再審原告續向戶政機關追查後,始知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卷一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於江西省東鄉縣結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赴台,住於嘉義市○○街一○九巷六十三號,並於再審被告之妹黃瑪莉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其後因再審被告無謀生能力,令再審原告外出工作貼補家用,並暫住於老鄉家,且再審被告亦知悉再審原告之去處,何來遺棄之嫌。

又原審判決理由之二再審原告離家出走,顯係聽一面之詞,因再審原告領有工作證後即在當地即嘉義市○○街報流動戶口,且已申報三年,後因工作地點改轉至落居地台中市東區合作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

再審原告的健保卡申辦是再審被告帶再審原告去辦的,且健保卡也是再審被告寄給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多次匯款給再審被告及其妹,再審被告並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開庭後又要求再審原告匯款給他,而匯款單上有再審原告之住址即台中市○○街一號,如果再審原告未匯款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會至富台街拿錢,因此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址,卻指其所在不明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匯款給再審被告,雖然有把再審原告之地址寫在簿子上,但簿子找不到,聲請離婚當時並不知道再審原告之地址;

知悉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但其後他又申請一支,原來申請得那一支一直都是再審被告在繳費等語,再審被告係在受騙之狀況下與再審原告結婚,事後還叫再審被告欺騙警察,且再審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又積欠銀行一百多萬元,精神方面已受到傷害,生活方面亦很困擾,請讓再審被告早日回復自由之身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知悉其住居所在,竟指為所在不明而提起離婚等訴訟之事實,則為再審被告否認,經查:(一)再審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問:你到底知不知到洪美英住在哪裡?)我還要找簿子,那時候寫在簿子上,他之前有告訴我住址,我寫在簿子上... (問:你為何沒有找他的住址,就跟法官說不知道他的住址?)很久了... 」,顯見再審原告確實曾將自己之住址告知再審被告,被告亦將之記載於簿冊內。

(二)再者,再審原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此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四紙附卷可參,且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該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確實居住於台中市○○里○○街一號,另查洪女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返回嘉義後去向不明,亦未返回本轄,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實地查訪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中分三戶字第○九五○○一九三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三)另證人江瑞章亦到庭證稱:「甲○○認識,洪福山見過兩次面,甲○○到我朋友那邊幫傭,我看過她...我在王班長那邊喝酒有看到一個姓黃的去找甲○○,至於他為什麼去我不知道,他是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找她... 而且有一次甲○○叫我載他下來嘉義。

剛好我要到嘉義辦事情,她叫我帶她去乙○○家裡,又帶他們兩人到電信局辦手續... (問:乙○○長相?)比我胖,白白的,前面有點禿頭,不會很高... 去年四、五月,當天來嘉義有我、另一個朋友、甲○○三人... 」,核與證人即乙○○之妹於原審證稱:「原告告訴我說被告一、二個禮拜之前有回來要身分證,她和兩個男人回來.... 」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江瑞章即為與甲○○同至乙○○住處之一人,證人江瑞章所述,應為實在。

(四)再者,再審原告亦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匯款予再審被告及黃瑪莉,而證人黃瑪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乃代再審被告收受前開匯款,有再審原告提出郵政匯款執據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而上開執據均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址,且證人黃瑪莉於原審亦證稱:「... 只有手機,我打電話是一個男生接的,我想她可能不會告訴我們地址... 」,顯見再審被告亦知悉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而可與再審原告聯絡,而可輕易得知再審原告之住處。

(五)綜上所述,既再審原告曾將自己之住所告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曾抄寫於簿子內,甚而再審被告曾經多次至台中市○○街一號找尋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亦可透過手機聯絡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豈有不知再審原告所在之理?再審被告既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在,竟指為所在不明而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上開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

依其反義解釋,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且法院認原確定終局判決為不正當者,應以判決廢棄之。

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無故離家出走,經再審被告四處尋找未獲,拒絕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等情為其論據,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一)再審原告固未與再審被告同居多時,惟再審被告均知悉再審原告之住處,再審被告亦曾多次至台中市○○街一號與再審原告會面,而再審原告亦會南下嘉義探視再審被告,顯見兩人雖未同居,仍有互相往來,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離家出走,經再審被告四處尋找未獲等情,顯然不實。

(二)再者,再審原告亦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予再審被告,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原告亦有盡到扶養之義務。

再審被告雖否認上情,另主張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匯款之五千元係再審原告手機之費用,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原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上開原確定終局判決並不正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反義解釋,自應以判決廢棄上開原確定終局判決。

五、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原確定終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不正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終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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