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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抗告程序之裁定許可提起再抗告意見書
抗 告 人 丙○
丁○○
戊○○
代 理 人 洪郁晴
甲○○ 同上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茲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非訟事件法第140條規定,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一、滿六十歲。
按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該條第四款規定:有重大事由者,得辭任監護人。
本件再抗告人丁○○為乙○○○之監護人,並保管其財產,而屢受再抗告人丙○之子黃達雄質疑居心叵測,圖謀財產,及再抗告人丙○也質疑其人格,以致再抗告人丁○○之丈夫非常不諒解。
再抗告人丁○○在實際上只是名義上的監護人,而無實質可言,已經無法針對乙○○○之最佳利益打算,在第二次親屬會議記錄中,乙○○○之名下財產已經轉移至再抗告人戊○○,再抗告人丁○○也不再插手娘家任何事情,其處境處於痛不欲生的窘境。
事實上,乙○○○現居住之國泰長期照護中心,距離再抗告人丙○所居住之嘉義縣民雄不過二十分之車程,有緊急事故可立即處理,此外,再抗告人戊○○受過良好教育,其性格及人品眾親屬皆能信任,又與乙○○○感情深厚,保管乙○○○,定能以其最佳利益為考量,運用在乙○○○身上。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嘉義地方法院遽然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顯非合法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亦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應予許可,爰依前揭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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