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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蔡春福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蔡春福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請求蔡春福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95年7月31日作成編號0000000N007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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