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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十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查:㈠聲請人主張因支付甲○○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全戶無可處分資產,亦無可處分收入,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一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依該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但不包含支出訴訟之訴訟費用,準此,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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