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乙○○
20弄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黃佩慈」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珮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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