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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105房
甲○○
代 理 人 胡敏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相對人乙○○、甲○○對被繼承人李炳南為繼承表示之通知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炳南於92年4月24日死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本件大陸繼承人乙○○、甲○○於95年4月25日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李炳南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經鈞院95年5月1日嘉院龍民強95聲繼字第10號函,應予准許。
惟大陸繼承人乙○○、甲○○之繼承表示應為逾期,爰聲請撤銷之。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被繼承人李炳南於92年4月24日死亡,相對人乙○○、甲○○於95年4月25日向本院為繼承表示,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民事聲請繼承狀上,經本院調閱95年度聲繼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李炳南於92年4月24日死亡,始日不算入,三年之期間已於95年4月24日屆滿,相對人乙○○、甲○○應於95年4月24日前為繼承表示,惟其遲至95年4月25日始向本院為繼承表示,顯已逾期,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乙○○、甲○○之繼承表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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