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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貳零零四)融民初字第二九二零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相對人登記結婚,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四)融民初字第二九二0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二00六)融證字第二九0一0、二九0一一、二九0一二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五)核字第0三五00九、0三五0一二、0三五0一三號證明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五)核字第0三五00九、0三五0一二、0三五0一三號證明三份可證;
又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
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記結婚,聲請人到台灣探親,雙方又無法進一步加強溝通,致雙方經常爭吵無法和睦相處,且聲請人返回福清至今,雙方仍未取得聯繫,足見雙方當事人對該婚姻關係的繼續存續均已經失去信心,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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