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家聲,5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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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2巷2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四)融民初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四)融民初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二00六)融證字第三0二三二、三0二三三、三0二三四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五)核字第0三五七九0、0三五七九一、0三五七九三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五)核字第0三五七九0、0三五七九一、0三五七九三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又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

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次日相對人即返回臺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赴台灣探親,因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爭吵,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返回大陸,夫妻感情破裂,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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