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小上,1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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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小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依小額事件判決書簡化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文吉、劉旺智、陳永昌等四人固有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二甲地鳳梨苗栽,然上訴人植栽鳳梨苗僅一分地,兩造約定苗栽係以植穴完畢計算,非以苗栽送達為準。

本件被上訴人送交鳳梨苗栽時未點交予上訴人,提出之帳單上亦無上訴人簽名,載送二甲地鳳梨苗之確實數量,共同購買苗栽之分配計算方式,帳單上記載同為六分地,然使用之布帆數量不符等,原審未加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揭上訴意旨,係以兩造約定苗栽應以植穴完畢計價,鳳梨苗栽送達時上訴人未在場點收,且鳳梨苗栽係由四人共同購買,送達苗栽數量、分配苗栽種植之計價方式及帳單記載均有疑義等,指摘原審未採認其所抗辯應以植穴完畢之一分地計價之相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事實,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證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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