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小上,21,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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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小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未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8條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應對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為上訴理由時,則應揭示合於各該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僅載明原審判決援引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審究系爭小貨車左後輪爆胎之原因及系爭小貨車超載400公斤是否可能導致爆胎,故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情。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參酌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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