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小上,2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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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小字第102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5年4月6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經努力終於通過150期,利率3.88%之條件,並於95年8月29日收到協議書,但因協議書有幾家銀行金額有誤(含被上訴人銀行),所以退回協議書,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各銀行提供正確數字,待正確協議書下來就可繳錢還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5年8月24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上訴人僅陳述其進行債務協商之過程,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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