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小上,3,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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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4樓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小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前夫母親欠款及生活費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原告對於該此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此未提出任何借款憑據(例如借據等),其舉證責任難謂已盡,此部份請求自難准許等語。

然社會上普通的朋友及同事臨時借款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並無多少人會書立借據,請法院依職權傳訊計程車司機、被上訴人前夫之母、牙醫診所醫師為證;

㈡又上訴人交付手機供被上訴人使用時,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不可用該手機撥打大陸地區,並表示僅願意支付手機門號基本月租費200元,然被上訴人當庭否認上訴人曾有告知,被上訴人之陳述乃虛偽不實,且被上訴人辯稱第一支手機(0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月間遺失,然上訴人仍收到該手機於3月份之通話費帳單,足證被上訴人所言非為真實;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於代墊電話通信費用、手機費、計程車資及牙醫診療費用等項時,顯然對被上訴人缺錢及無工作,無還款能力等情,知之甚詳,而仍基於幫助被上訴人之動機,交付手機供被上訴人使用及代墊款項,衡情,當時應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意,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故認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手機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代墊上開款項等語,與事實未符,上訴人係因知被上訴人缺錢及無工作,無還款能力等情,始基於幫助被上訴人之動機交付手機供被上訴人使用及代墊款項,且當時若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亦無錢可資清償,是上訴人欲待被上訴人有工作,而無其他負債時再全數返還,而被上訴人於92年底離開台中,並有一段時間無法聯絡,故上訴人非基於贈與之意思代墊上開款項,請求依法公正判決等語。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復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柯月美
法官 康存真
法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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