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未依法律程序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坐落嘉義市○○街峇里島公寓大
- 四、經核上開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一事
-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 (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86年5月4日峇里島公寓大廈區
- (三)又上訴人主張抗辯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無庸繳交管
- (四)再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 五、綜上,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從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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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峇里島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1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未依法律程序合法成立,其所召開之會議為住戶大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每次開會人數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31條之規定,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同意之法定人數;
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上訴人屬空戶,並非住戶,故無庸繳納管理費;
且被上訴人前已提起本院91年度嘉小字第348號、92年度小上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案件,均敗訴確定,另被上訴人於93年間再次提起本院93年度嘉小字第12 6號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撤回該訴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請求。
然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判決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坐落嘉義市○○街峇里島公寓大樓集合住宅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集合住宅嘉義市○○街140巷2號8樓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嘉義市○○段4974建號,下爭系爭房屋),該房屋面積為15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37元。
惟上訴人自91年11月份起至94年2月份止,均未繳交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22200元未繳納;
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並符合法定程序;
管理費係作為保全、修繕、清潔、電梯維修等事項,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空戶無庸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核上開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等違背法令,並具體指摘其內容,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惟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1年間,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91年度嘉小字第348號、92年度小上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揭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前揭確定判決係針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6年1月起至91年10月止之管理費為審理,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11月起至95年2月止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期間不同,依前述判例說明,二者請求已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再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於93年間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並於本院93年度嘉小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其訴,然經原審調閱該卷宗,該案件原訂93年6月2日宣判,後改訂93年6月30日再開辯論,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其訴,故被上訴人係於93年度嘉小字第126號案件判決前撤回其訴,尚非本院為終局判決後始撤回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不得提起同一訴訟之限制,上訴人猶執此認被上訴人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足採。
(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86年5月4日峇里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記載,該次開會事由為議決規約及共同籌組宗大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依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所示,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341位,出席人數為228位,應有部分總計為百分之72.46(依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嘉小字第126號案件提出之上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有詳細之記載各出席人員之應有部分比例,經原審調閱該卷宗後計算所得),已達區分所權人數3分之2,及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並全體通過依政府頒訂之規約範本訂定社區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雖未特別表示成立管理委員會,然既已通過規約與選舉管理委員,應可認含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意思,是該次會議既已超過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出席,應有部分比例超過2分之1,則成立管理委員會與選舉管理委員,即符合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之程序規定,至訂定規約部分亦符合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並有出席人數4分之3及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是該規約之制訂亦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抗辯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無庸繳交管理費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規定於第1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規定於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管理費之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行之,而收取之公共基金應如何運用,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5月4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峇里島公寓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其中第9條第1、2、3項分別約定「1.本大廈之管理費係指管委會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公共水電、設備採購、設施修繕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等,並依年度預算調整之。
2.本大廈管理費由本大廈住戶按用途、坪數、及樓層區分之,原則上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如有代理、租借、轉售情況則視當時之使用人為主。
3.本大樓管理費店鋪每戶700元,住戶每坪45元為計算單位(以所有權狀坪數為準含公共設施),含保固期滿後,維修費用之支付。
計算方式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另被上訴人提出其後86年12月15日第二屆十二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之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該會議記錄附於本院93年度嘉小字第126號卷內),其第9條第1、2、3項分別約定「1.本大廈之管理費係指管委會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公共水電、設備採購、設施修繕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等,並依年度預算調整之。
2. 本大廈管理費由本大廈住戶按用途、坪數、及樓層區分之,原則上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如有代理、租借、轉售情況則視當時之使用人為主。
3.本大樓管理費外圍店鋪、住戶500元,住戶每坪37元為計算單位(以所有權狀坪數為準含公共設施),含保固期滿後,維修費用之支付,計算方式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有卷附之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2份可參,是規約約定管理費之用途均係作為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公共水電、設備採購、設施修繕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等,並未約定管理費係作為管理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用,是雖收費標準係以所有權狀記載之坪數(包含公共設施部分應係指包含共有部分)作為標準,然此僅係作為收取管理費之計算基準,非謂做為計算基準之部分即為管理委員會管理之部分,故並無侵害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情,上訴人謂以專有部分計算管理費有違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顯係誤解管理費計算標準與實際管理範圍之差異。
又依前述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管理費之負擔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為最先適用基準,是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既已約定管理費之計算基準,且並未就未實際居住使用之空戶為減價約定,自應以規約決議之管理費計算基準作為收費標準。
(四)再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認規約或會議內容不合法定程序云云,惟按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亦即違反該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亦僅就特定事項,規定其法律效果,惟該特定事項亦不包含規約之訂定與管理費收費標準,是關於此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缺乏規定,自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類推適用,以資解決。
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係以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構成員,惟究其實際,實為對參與該項會議者之資格上之限制,其本質上與股份有公司之股東會參與者,須具有股份為股東,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有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以資解決。
又雖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項,因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關係甚鉅,而特別規定其出席及可決人數之比例,惟此與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之特別決議相同,未遵循上開規定,僅係決議方法之方法違反法令而已,並非當然無效,考諸立法者之本意,乃係對於未出席者或不同意者,事後同意或不再爭執,為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實無強令其無效之必要,而僅規定爭執者,得嗣後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以資救濟。
因此本諸同一理由,在解釋上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對於違反該條例第29條、31條規定之效力為任何之規定,新公寓大廈條例亦未就規約制訂與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該法第31條之決議程序時,有何效力規定,為維公寓大廈之正常營運及其安定性,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
是上訴人既未於86年5月4日及同年12月16日決議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基於管理安定性之考量,上訴人自應受該次會議決議之規約所拘束,自不得再主張該會議程序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單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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