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之總務長指示訴外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專案計畫
- ㈡被告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施作附表編號1至5、7至29之範圍及
- ㈢辛○○於94年10月至95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專案
- ㈠原告就上開施作內容,有無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
- ㈠原告就上開施作內容,有無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分別與被告成立承
- ⒉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本件工程範圍係由被告授權辛○○委由原
-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
- ⒈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9之工程均已完成,業據被告自
-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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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全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湘晴原名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永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建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佺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全建開發有限公司、原告永佺開發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全建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全建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永佺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永佺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建公司)新臺幣(下同)728,332元及其利息,應給付永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佺公司)1,563,922元及其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最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全建公司607,600元及其利息、應給付永佺公司1,373,109元及利息,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分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之營繕組專員辛○○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並告知施工區域及項目,並由辛○○與原告到被告處看施工地點,勘查後由原告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報價資料做部分刪減後,決定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約定由全建公司施作被告位於嘉義市○○路300號校區如附表編號1、2、4、5、6、8、9、10、11所示工程;
由原告永佺公司施作被告位於上址校區如附表編號3、7、12至29所示工程,全建公司工程款(含稅)共900,532元、永佺公司工程款計1,609,912元,詎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僅給付全建公司172,200元、永佺公司85,890元,惟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施工費合計2,036,485元,其中全建公司607,600元、永佺公司1,428,885元。
㈡上開工程施工中,分別有被告校長、總務處總務長、營繕組長、教官、宿舍管理員、教授及事務組組長到場監督或驗收,被告學校之營繕組專員本經常性代表校方接洽施工,如未經授權,營繕組承辦人員豈會自毀與校方關係而越權代理,又本件工程工期很長,工程範圍很廣,如被告未授權辛○○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施工中,必會遭被告質疑,甚至阻止,豈會等原告施工結束後,再質疑未授權與原告成立契約。
又縱因被告內部分層關係沒有授權,但辛○○當時係被告之營繕組人員,與原告接洽施作本件工程,且工期長、工程廣,也會讓原告相信其有被授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如無法證明兩造約定承攬報酬金額,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
綜上,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全建公司60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永佺公司1,373,1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總務長戊○○曾口頭指示辛○○辦理蘭潭校區學生宿舍後方水溝淤泥清除工作,並未指示前開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更未指示不用依政府採購法關於小額勞務採購於10 萬元以下,及未達公告金額於1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等相關程序辦理。
詎辛○○未依法定程序,逕行委託原告辦理不詳工作項目及數量之工作。
原告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設立地點均為嘉義市○○○街1號1樓,且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中,雖每一單張發票金額均小於10萬元,然發票號碼KZ00000000與KZ00000000;
發票號碼KZ00000000與KZ00000000;
發票號碼KZ00000000與KZ00000000、KZ00000000、KZ00000000、KZ00000000、KZ00000000;
發票號碼KZ00000000與KZ00000000、KZ00000000、KZ00000000、KZ00000000、KZ00000000;
發票號碼KZ00000000與KZ00000000、KZ00000000、KZ00000000、KZ00000000、KZ00000000、KZ00000000分別係分割成數筆小於小額採購於10萬元以下之金額,以逃避政府採購法之程序。
另發票號碼KZ00000000至KZ00000000,僅KZ00000000非用來向被告請款,殊為可疑。
㈡依被告校方運作,如有工程需施作,是由需求單位提出書面請求,再由總務處簽辦,依法辦理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始不用辦理公開議價或招標程序。
本件查無工程相關請求、簽辦或其他公文資料。
被告並未授權辛○○與原告成立本件承攬契約,亦無辛○○以外之被告人員到場監督或驗收。
辛○○於本案相關時間,擔任被告總務處營繕組臨時聘僱人員,受被告委任辦理蘭潭校區建築主體項目發包、督工及維修等業務,本案與營繕事務相關如附表編號2、7、8、10、11為辛○○之職責,其他工程項目均係與其職責無關之勞務採購,屬事務組工作範圍,不可能由辛○○承辦,被告否認該部分經被告授權。
辛○○在本工程以前已有相關工程發包經驗,應知其所辦理之工程項目應有上開程序之適用,原告明知所承包附表編號1、3、4至6、10、11、12至23、24至29均為同一工作地點,合計金額超過10萬元,不適用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仍承包前開工程,原告與辛○○之惡意自不應推認原告與辛○○所定之契約及於被告。
㈢被告清查公文資料,並無原告提出之報價資料,且無其他書面,亦無辛○○以外人員參與監工及驗收資料,被告之組織分工,豈有可能營繕組組長未參與監工,而如原告所主張由總務長或校長驗收監工之理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4頁、第5頁),應堪採認:
㈠被告之總務長指示訴外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專案計畫人員之辛○○,辦理清除蘭潭校區學生宿舍後方水溝淤泥之工作。
㈡被告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施作附表編號1至5、7至29之範圍及內容。
㈢辛○○於94年10月至95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專案計畫人員。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2卷第5頁):
㈠原告就上開施作內容,有無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施作內容,有無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分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之營繕組專員辛○○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並告知施工區域及項目,約定由全建公司施作被告位於嘉義市○○路300號校區如附表編號1、2、4、5、6、8、9、10、11所示工程;
由永佺公司施作被告位於上址校區如附表編號3、7、12至29所示工程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伊擔任被告之專案計畫人員,工作是負責聯絡請人修繕學校有損害之設備、學校老師告知何處要修繕、營繕組組長庚○○、總務主任戊○○、校長臨時交辦事項,以及負責專案計畫(包括興建管理學院、圖書館、綜合教學大樓、水電設備更換維修)之聯絡以及找廠商,94年10月時,伊負責管理學院興建工程,總務主任戊○○向伊表示宿舍水溝要清,議價結論是總價8萬多,施工範圍包括宿舍圍牆的內外水溝上面的草、宿舍後面斜坡水溝上的草,上開範圍草後來都有割除。
後來宿舍後面斜坡水溝的土全部要清掉,他們有報價,有完成這部分水溝的清除。
之後園藝老師丁○○表示要將園藝區池塘除草、山溝要除草挖土,以及園藝區高低之間要做水溝,伊就上開內容填維修單,填完後送給庚○○、戊○○蓋完章,伊請廠商議價施作,接洽本件工程都有留維修單、報價單、施工照片、請款發票等語。
又證稱:伊與原告人員接洽,由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工程,上開工程是學校總務長戊○○、營繕組長庚○○、宿舍教官、校長交代伊找人施作,施作過程戊○○、庚○○、宿舍教官、校長有到現場,營繕組潘志如也有到現場,且有拍照,校長有到後山池塘,當時伊向廠商表示學校指示要做這些工程等情,亦據辛○○證述無訛(見本院1卷第186頁至第188頁、2卷第35頁至第36頁),又被告之總務長指示辛○○辦理清除蘭潭校區學生宿舍後方水溝淤泥之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工作是負責園藝系行政工作及技術上工作,園藝區水溝設置是伊寫修繕單,由系主任簽章後,再送總務處申請,伊填寫關於學生實習農場排水工程修繕單,後來辛○○有來看這些範圍,當時伊在場,這些工程後來有施作等語(見本院2卷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辛○○前揭證稱丁○○表示園藝區高低間要做水溝相符。
再參酌上開工程位置包括學校實習農場、校區後山水池、校區馬路、校區人孔、宿舍後方圍牆、斜坡、排水溝,範圍甚廣,且進出被告校園有所管制,原告至被告校園內施工,施工期間有大型機具出入,被告理應知之甚明,卻未見對原告提出質疑甚或阻止。
且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已付部分款項,其中已付全建公司172,200元、已付永佺公司85,89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54頁、第61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辛○○與原告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應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本件工程範圍係由被告授權辛○○委由原告施作,被告以自己對外招攬廠商行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並非有理。
又被告以附表編號2、7 、8、10、11以外均非辛○○之職責,而否認授權辛○○辦理,然被告之總務長指示辛○○辦理清除蘭潭校區學生宿舍後方水溝淤泥之工作,此部分工作即附表編號24至29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2卷第33頁),依被告前揭所辯,此部分並非辛○○職責範圍,然卻係被告之總務長指示辛○○辦理,此為被告所自認,足見被告以屬辛○○職責以外而辯稱未授權辛○○,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9之工程均已完成,業據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1卷第19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
被告事後雖否認原告施作附表編號6(見本院1卷227頁反面),然此部分係清除後山水池內雜草及垃圾,觀諸原告提出清除前照片(見本院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可見雜草、垃圾,清除後則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卷第231頁、第23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清除乙節,應屬有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又如認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其中附表編號1、2、4、5、6、8、9、10、11工程係全建公司與被告成立,編號3、7、12到29工程係永佺公司與被告成立乙節,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遞61頁),亦可採認。
而上開工程依其情形,顯無毋庸給付報酬之情事存在,故堪認原告對被告應有給付報酬之請求權無誤。
次查,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全建公司施作附表編號1、2、4、5、6、8、9、10、11所示工程、永佺施作附表編號3、7、12至29所示工程,分別需附表鑑定金額欄所需金額,有華聲公司98年4月2日函(見本院1卷第305頁)附報告書(外放)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2頁),應屬合理市價,是原告主張依上開鑑定結果計算應付金額,應屬可採。
是附表鑑定金額欄編號1、2、4、5、6、8、9、10、11合計607,600元;
編號3、7、12至29合計1,428,885元,又被告就上開工程已付全建公司172,200元、已付永佺公司85,890元,是全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5,400元、永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42,995元,應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5年7月31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全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5,400元、永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42,995元,及均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90條第2項、第4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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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 告 │工程項目、地點│ 施作內容 │ 鑑 定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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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建公司│學生實習農場整│1.埋水溝暗管及整地,並由│ 80,000元 │
│ │ │地 │ 原告提供磚塊、水泥(見│ │
├──┼────┼───────┤ 本院1卷第110頁) ├──────┤
│ 2 │全建公司│學生實習農場管│2.埋設網管並請怪手整地、│ 41,900元 │
│ │ │路埋設、排水溝│ 設置水溝及邊坡除草(見│ │
├──┼────┼───────┤ 本院1卷第229頁) ├──────┤
│ 3 │永佺公司│學生實習農場割│ │ 42,200元 │
│ │ │草、垃圾清運 │ │ │
├──┼────┼───────┼────────────┼──────┤
│ 4 │全建公司│校區後山水池垃│1.池塘周圍雜草清除、雜枝│ │
│ │ │圾清運 │ 砍除、清理(見本院1卷 │ │
│ │ │ │ 第109頁) │ │
├──┼────┼───────┤2.編號5是將所清除的樹枝 │ │
│ 5 │全建公司│校區後山水池整│ 整物品清運(見本院1卷 │ 258,600元 │
│ │ │地 │ 第227頁) │ │
│ │ │ │3.編號6是水池內雜草及垃 │ │
├──┼────┼───────┤ 圾清除(見本院1卷第227│ │
│ 6 │全建公司│校區後山池塘 │ 頁) │ │
│ │ │ │ │ │
│ │ │ │ │ │
├──┼────┼───────┼────────────┼──────┤
│ 7 │永佺公司│校區馬路整平 │校區馬路鋪設級配(見本院│ 26,685元 │
│ │ │ │1卷第229頁反面) │ │
├──┼────┼───────┼────────────┼──────┤
│ 8 │全建公司│校區人孔 │原來塌陷之人孔蓋墊高及周│ 78,000元 │
│ │ │ │圍填滿,共13個人孔蓋(見│ │
│ │ │ │本院1卷第229頁反面) │ │
├──┼────┼───────┼────────────┼──────┤
│ 9 │全建公司│垃圾處理 │1.清除後山基地臺附近垃圾│ 85,500元 │
│ │ │ │ (見本院1卷第110頁反面│ │
│ │ │ │ 、第228頁反面) │ │
├──┼────┼───────┼────────────┼──────┤
│10 │全建公司│校區後山池塘填│1.池塘斜坡下方平台施作一│ │
│ │ │級配 │ 圈級配(見本院1卷第110│ │
├──┼────┼───────┤ 頁) │ 63,600元 │
│11 │全建公司│校區後山池塘填│2.水池旁欄杆旁鋪設級配(│ │
│ │ │級配 │ 見本院1卷第228頁) │ │
├──┼────┼───────┼────────────┼──────┤
│12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整理圍牆、清除圍牆內、│1,360,000元 │
│ │ │舍3-2舍圍牆 │ 外雜草及範圍內疏通淤積│ │
│ │ │ │ 之水溝(見本院1卷第227│ │
│ │ │ │ 頁) │ │
├──┼────┼───────┤ │ │
│13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2舍後方圍 │ │ │
│ │ │牆 │ │ │
├──┼────┼───────┤ │ │
│14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舍後方圍牆 │ │ │
│ │ │ │ │ │
├──┼────┼───────┤ │ │
│15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舍後方圍牆 │ │ │
│ │ │ │ │ │
├──┼────┼───────┤ │ │
│16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5舍後方圍牆 │ │ │
│ │ │ │ │ │
├──┼────┼───────┤ │ │
│17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2舍後方圍 │ │ │
│ │ │牆 │ │ │
│ │ │ │ │ │
├──┼────┼───────┤ │ │
│18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2舍後方斜 │ │ │
│ │ │坡 │ │ │
├──┼────┼───────┤ │ │
│19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舍後方斜坡 │ │ │
│ │ │ │ │ │
├──┼────┼───────┤ │ │
│20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舍後方斜坡 │ │ │
│ │ │ │ │ │
├──┼────┼───────┤ │ │
│21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舍後方斜坡 │ │ │
│ │ │ │ │ │
├──┼────┼───────┤ │ │
│22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5舍後方斜坡 │ │ │
│ │ │ │ │ │
├──┼────┼───────┤ │ │
│23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5舍後方斜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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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2舍後方排 │ │ │
│ │ │水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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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2舍後方排 │ │ │
│ │ │水溝 │ │ │
├──┼────┼───────┤ │ │
│26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舍後方排水 │ │ │
│ │ │溝 │ │ │
├──┼────┼───────┤ │ │
│27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3舍後方排水 │ │ │
│ │ │溝 │ │ │
├──┼────┼───────┤ │ │
│28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5舍後方排水 │ │ │
│ │ │溝 │ │ │
├──┼────┼───────┤ │ │
│29 │永佺公司│蘭潭校區學生宿│ │ │
│ │ │舍5舍後方排水 │ │ │
│ │ │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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