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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4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具狀敘明本院95年抗字第15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本院前於95年8 月29 日 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1 日及9 月2 日分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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