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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本
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因共同發票人甲○○○○○與乙○○見抗告人不識字且家中有二子女輕度智障可欺,夥同銀行對保人向抗告人騙稱僅代抗告人之配偶簽名而已,並未詳細說明係為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事,甲○○○○○與乙○○且將抗告人收到法院的公文書全都取走,而且向抗告人表示利息有正常繳納等語。
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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