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抗,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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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

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亦未積欠其票款或任何債務。

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83年5月24日因簽賭第三人黃陳年春夫婦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而簽發予黃陳年春,以作為繼續簽賭六合彩之賭資。

而系爭本票均未填載日期,亦未授權黃陳年春填載,應屬無效之票據。

又黃陳年春於86年間曾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4,395,000元,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黃陳年春敗訴確定。

惟黃陳年春竟與相對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填發票日期後,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原審不察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但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況所稱上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陳琪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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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抗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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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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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2月5日           │700,000元         │94年12月5日           │94年12月5日           │TS839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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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2月5日           │1,000,000元       │94年12月5日           │94年12月5日           │TS83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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