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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2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原裁定不當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票字第1120號裁定核閱屬實,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本票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故抗告意旨以業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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