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民國134年8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一)新臺幣2,000,000元,(二)新臺幣550,000元,並均有利息之約定,其借款期限均為20年,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
│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120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 │竹圍子 │3 │162 │建│ │11 │88 │10000分之104 │ │
└──┴───┴────┴────┴────┴────────┴─┴──┴──┴──────┴─────────┴──────┘
┌──────────────────────────────────────────────────────────────┐
│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120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3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001 │714 │世賢路1段835│竹圍子段│住家用鋼│92.9│ │ │ │ │ │ │92│陽台 │10│平│全部 │共用部│
│ │ │號3樓之2 │3小段162│筋混凝土│5 │ │ │ │ │ │ │.9│ │.8│方│ │分:竹│
│ │ │ │地號 │造。層數│ │ │ │ │ │ │ │5 │ │7 │公│ │圍子段│
│ │ │ │ │12層 │ │ │ │ │ │ │ │ │ │ │尺│ │3小段 │
│ │ │ │ │ │ │ │ │ │ │ │ │ │ │ │ │ │744建 │
│ │ │ │ │ │ │ │ │ │ │ │ │ │ │ │ │ │號1619│
│ │ │ │ │ │ │ │ │ │ │ │ │ │ │ │ │ │.93平 │
│ │ │ │ │ │ │ │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權利範│
│ │ │ │ │ │ │ │ │ │ │ │ │ │ │ │ │ │圍1000│
│ │ │ │ │ │ │ │ │ │ │ │ │ │ │ │ │ │0分之 │
│ │ │ │ │ │ │ │ │ │ │ │ │ │ │ │ │ │113。 │
│ │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
│ │ │ │ │ │ │ │ │ │ │ │ │ │ │ │ │ │分:竹│
│ │ │ │ │ │ │ │ │ │ │ │ │ │ │ │ │ │圍子段│
│ │ │ │ │ │ │ │ │ │ │ │ │ │ │ │ │ │3小段 │
│ │ │ │ │ │ │ │ │ │ │ │ │ │ │ │ │ │745建 │
│ │ │ │ │ │ │ │ │ │ │ │ │ │ │ │ │ │號581.│
│ │ │ │ │ │ │ │ │ │ │ │ │ │ │ │ │ │74平方│
│ │ │ │ │ │ │ │ │ │ │ │ │ │ │ │ │ │公尺權│
│ │ │ │ │ │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 │
│ │ │ │ │ │ │ │ │ │ │ │ │ │ │ │ │ │219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