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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4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民國134年5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6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其借款期限為20 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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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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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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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太保市 │新埤 │ │49-7 │建│3 │59 │93 │35993分之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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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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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2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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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14 │太保市○○里○○○段49│集合住宅│79.9│ │ │ │ │ │ │79│陽台 │7.│平│全部 │共用部│
│ │ │新安一街2巷6│-7地號 │鋼筋混凝│9 │ │ │ │ │ │ │.9│ │79│方│ │分:新│
│ │ │號2樓 │ │土造。層│ │ │ │ │ │ │ │9 │ │ │公│ │埤段 │
│ │ │ │ │數5層。 │ │ │ │ │ │ │ │ │ │ │尺│ │848建 │
│ │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161.39│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 │ │ │ │ │ │權利範│
│ │ │ │ │ │ │ │ │ │ │ │ │ │ │ │ │ │圍 │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 │
│ │ │ │ │ │ │ │ │ │ │ │ │ │ │ │ │ │677。 │
│ │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
│ │ │ │ │ │ │ │ │ │ │ │ │ │ │ │ │ │分:新│
│ │ │ │ │ │ │ │ │ │ │ │ │ │ │ │ │ │埤段 │
│ │ │ │ │ │ │ │ │ │ │ │ │ │ │ │ │ │866建 │
│ │ │ │ │ │ │ │ │ │ │ │ │ │ │ │ │ │號266 │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權利│
│ │ │ │ │ │ │ │ │ │ │ │ │ │ │ │ │ │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分之 │
│ │ │ │ │ │ │ │ │ │ │ │ │ │ │ │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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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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