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相 對 人 甲○○
樓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88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3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4月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迄今尚有新臺幣195,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
│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353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 │太平 │ │21 │建│ │80 │42.00 │10000分之19 │ │
└──┴───┴────┴────┴────┴────────┴─┴──┴──┴──────┴─────────┴──────┘
┌──────────────────────────────────────────────────────────────┐
│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353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9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001 │987 │嘉義市○○路│太平段21│鋼筋混凝│77.0│ │ │ │ │ │ │77│陽台 │12│平│全部 │共用部│
│ │ │153號9樓2 │地號 │土造住家│4 │ │ │ │ │ │ │.0│ │.0│方│ │分:太 │
│ │ │ │ │用22層 │ │ │ │ │ │ │ │4 │ │5 │公│ │平段12│
│ │ │ │ │ │ │ │ │ │ │ │ │ │ │ │尺│ │42建號│
│ │ │ │ │ │ │ │ │ │ │ │ │ │ │ │ │ │面積14│
│ │ │ │ │ │ │ │ │ │ │ │ │ │ │ │ │ │53.41 │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權利│
│ │ │ │ │ │ │ │ │ │ │ │ │ │ │ │ │ │範圍10│
│ │ │ │ │ │ │ │ │ │ │ │ │ │ │ │ │ │000分 │
│ │ │ │ │ │ │ │ │ │ │ │ │ │ │ │ │ │之109;│
│ │ │ │ │ │ │ │ │ │ │ │ │ │ │ │ │ │太平段│
│ │ │ │ │ │ │ │ │ │ │ │ │ │ │ │ │ │12 45 │
│ │ │ │ │ │ │ │ │ │ │ │ │ │ │ │ │ │建號面│
│ │ │ │ │ │ │ │ │ │ │ │ │ │ │ │ │ │積12 9│
│ │ │ │ │ │ │ │ │ │ │ │ │ │ │ │ │ │23.48 │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 │ │ │ │ │尺權利│
│ │ │ │ │ │ │ │ │ │ │ │ │ │ │ │ │ │範圍10│
│ │ │ │ │ │ │ │ │ │ │ │ │ │ │ │ │ │000分 │
│ │ │ │ │ │ │ │ │ │ │ │ │ │ │ │ │ │之1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