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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弄1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9月12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乙○○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3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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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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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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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民雄鄉 │松子腳 │ │304 │旱│ │69 │53.00 │8100分之9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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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民雄鄉 │松子腳 │ │342-6 │田│ │7 │54.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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