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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永崧於民國93年2月13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93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23年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李永崧於民國95年2月21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完畢。
三、查第三人李永崧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李永崧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1,829,724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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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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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太保市 │麻寮 │ │468-7 │建│ │ │72.02 │全部 │ │
├──┼───┼────┼────┼────┼────────┼─┼──┼──┼──────┼─────────┼──────┤
│002 │嘉義縣│太保市 │麻寮 │ │468-48 │旱│ │14 │52.64 │9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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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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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1 │2 │3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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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58 │嘉義縣太保市○○○段46│鋼筋混凝│42.9│42.9│31.2│ │ │ │ │11│平台等四│31│平│全部 │ │
│ │ │麻寮里民生路│8-7地號 │土造住家│8 │8 │8 │ │ │ │ │7.│項 │.9│方│ │ │
│ │ │90巷137弄12 │ │用3層 │ │ │ │ │ │ │ │24│ │5 │公│ │ │
│ │ │號 │ │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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