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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6年1月3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5 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甲○○邀同黃永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4 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 %(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甲○○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1,739,86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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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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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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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荖藤 │ │409-1 │建│ │ │99.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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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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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1 │2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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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8 │嘉義市○○里○○○段40│鋼筋混凝│51.2│52.3│ │ │ │ │ │10│電梯樓梯│3.│平│全部 │ │
│ │ │3鄰荖藤宅52 │9-1地號 │土造加強│4 │2 │ │ │ │ │ │3.│間 │20│方│ │ │
│ │ │之4號 │ │磚造住家│ │ │ │ │ │ │ │56│ │ │公│ │ │
│ │ │ │ │用2層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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