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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 務 人 巷1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先生邱漢江過世後,未及拋棄繼承以致負擔大筆債務,加以身體衰弱無法工作,無法清償債務,致稽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49萬992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2258元、萬泰商業9萬5913元,合計為373萬8098元。
聲請人之財產僅剩嘉義縣中埔鄉○○段718、718-1號土地,及其上229號建物,價值經鈞院於95年2月20日拍賣,底價為351萬3000元,亦無人應買,是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依此,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旋即應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參酌上開破產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應認於此情形,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而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此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2筆土地、1棟房屋及1部汽車,經本院核對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清單所載房地現值金額,計算出聲請人之現有房屋土地財產價值為373萬4340元,至於汽車為福特廠牌,汽缸數1323cc ,又為87年6月23日出廠,距今已有8年餘,價值應在10萬元以下。
而上開債權人均到庭陳述聲請人積欠借款未還一節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款項借用證、金錢借用證書、債權憑證、催收查詢、函文在卷為憑,合計373萬8098元未清償,其中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並應自93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年息百分之7.04之利息,及自93年7月1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對上開土地及房屋設有抵押權,依據前開規定,可行使別除權,而該土地房屋經本院拍賣後,於95年2月20日以351萬3000元進行特別程序之減價拍賣,並無人應買,有本院94年執字第2687號卷宗可按。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扣除上開土地及房屋,僅剩餘上述價值不到10萬元之汽車1部,若進行破產程序,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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