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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分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㈠新臺幣壹拾萬元㈡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㈠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
㈡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及民國95年6月1日分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㈠新臺幣100,000元㈡新臺幣50,000元,詎於民國95年7月16日及民國95年8月1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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