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簡聲抗,2,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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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鈞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鈞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然系爭圍牆係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由其先祖父陳定及另一土地共有人高燕桐同意抗告人建築使用35年以上,後因嘉義縣朴子市○○段235地號土地分割,導致系爭圍牆部分坐落於分割出之同段235-5地號土地,相對人訴請連同同段235-1地號土地上圍牆一併拆除,並無理由,鈞院判決抗告人應拆除圍牆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有欠公允。

又查,原裁定所列第一審旅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款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不另徵收旅費,此款項尚待澄清。

再查,原裁定所列第一審地政規費3,200元及4,800元2筆費用,有徒增非必要訴訟費用之情形。

上開規費係前開訴訟現場履勘時,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指界錯誤,致使地政事務所歷經多次土地複丈作業修正,此觀鈞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17號事件民國93年5月28日民事裁定及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收件日期93年2月23日與複丈日期卻為92年8月8日差距甚大自明。

原裁定命上開2筆地政規費均由抗告人負擔,有失公允。

二、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 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 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次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結 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

查上開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93年4月 2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敗 訴,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2月22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本 院核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17號民事卷與本院9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 本院嘉義簡易庭於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時,既應依原 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 不得違反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另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則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就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爭執,自無可採。

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就 原判決所裁判之標的有權使用之部分,則屬本案爭執, 更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仍無可採。

(二)次按92年6月25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條文 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 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改由 國庫支付,惟上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施行法 均自92年9月1日施行(司法院92年7月2日【92】院台廳 民1字第17081號文),對於未修正前法官、書記官於法 院外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仍應由當事人先行 支付,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故本件第一審法院法官、 書記官於92年8月8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之旅費1,000元,依 修正前舊民訴事訴法規定,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抗告人稱本件不應徵收旅費云云,於法未洽。

(三)再查,本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17號事件中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取規費3,200元及4,800元,並分別 以92年8月14日92朴地2字第4696號、92年10月3日92朴地 2字第6881號、92年12月4日92朴地2字第8355號、93年2 月25日93朴地2字第1183號函檢送所繪製收件日期92年6 月27日測字930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圖一)、收件 日期92年9月29日測字1383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圖 二)、收件日期92年12月1日測字1675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下簡稱圖三)、收件日期93年2月23日測字21900號複 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圖四),惟圖三複丈成果圖因繕寫 錯誤遂更正為圖四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朴子簡易庭93 年 度朴簡字第17號卷第83頁複丈成果圖所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就圖四複丈成果圖並未再收取費用(見本 院卷第22頁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稱圖四複丈成果圖 係因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指界錯誤,致使地政事務所歷經 多次土地複丈作業修正,徒增非必要訴訟費用云云,亦 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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