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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乙○○
6號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樓五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937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0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己判決其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0 號、94年年度執全字第377 號、95年度聲字第106 號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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